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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发布时间:2020-09-18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或缔约一方)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称荷兰或缔约一方)为发展中国和荷兰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为避免两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某些双重覆盖,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所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其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在荷兰王国,系指荷兰的欧洲部分,包括荷兰王国根据国际法行使管辖权或主权权利的领海及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区域。

 

 

(二)法律规定

在中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与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规定;

在荷兰,系指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法律和规定。

 

(三)主管机关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荷兰,系指社会事务和就业大臣。

 

(四)经办机构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荷兰,系指社会保险银行或上述大臣指定的其他机构。

 

二、本条第一款中未定义的任何词语应具有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与以下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国

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 失业保险。

 

(二)在荷兰

1. 养老保险;

2. 失业保险;

3. 遗属保险。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为具体实施这些条约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一方法律规定管辖的所有人员,以及因这些人员而获得权益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平等待遇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第三条所提及的缔约一方人员,如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工作或居留,在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时,享有与该缔约方国民平等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一般规定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受雇的人员,就该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六条 派遣工作人员

 

一、如雇员受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在该缔约方国家领土上有经营场所并正常开展业务的雇主,且在派遣之前在该缔约方国家领土上直接为该雇主工作至少1个月,该人员被同一雇主派遣至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工作时,应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如同该人员仍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工作一样,条件是该派遣期限不超过60个月。

二、如同一雇员在60个月内相继被多次派遣,则这些派遣将被计为一次派遣,除非相邻派遣之间间隔12个月以上。

 

三、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如该人员继续受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则此款同样适用于该人员随行的配偶和子女,除非他们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受雇或自雇。

 

四、被其雇主派遣至第三国领土且继续受派遣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随后又被该雇主从第三国领土派遣至接收缔约方国家领土上的人员应适用本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在派遣期限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该款所指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继续适用的申请程序将在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中规定。

 

第七条 海员

 

在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应受该船舶悬挂船旗所属缔约一方在第二条中所述法律规定管辖。

如该人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被该缔约方的雇主派往悬挂缔约另一方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则该人员应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如同该人员仍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受雇一样。

本条不影响悬挂船旗所属缔约一方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的应依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2006)履行的船东义务。

 

第八条 航空器雇员

 

在航空器上工作的机组人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受其雇主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如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有分支机构或注册办事处,且该人员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注册办事处,则该人员应仅适用该分支机构或注册办事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九条 公务人员、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

 

一、本协定不影响1961418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424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二、由缔约一方派遣至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的公务人员,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如同该人员仍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工作一样。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如该人员继续受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则此款同样适用于该人员随行的配偶和子女,除非他们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受雇或自雇。

 

四、缔约一方位于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的外交使团或领事馆聘用的当地雇员受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条 例外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就特定人员或人群,对第五至八条以及第九条第二、三、四款的适用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一条 居住

 

依据本协定规定受荷兰法律规定管辖的人员,为依据该法律规定参保之目的,应被视同在荷兰领土上居住。

 

第十二条 证明书的出具

 

在本协定第六条和第十条所述情况下:

一、如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由中国经办机构在派遣起始之日起6个月内出具,证明该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证明书须注明有效期限,其副本应提供给荷兰经办机构。

 

二、如适用荷兰的法律规定,证明书由荷兰经办机构出具,并由位于中国的接收该派遣雇员的合法经济实体在派遣起始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经办机构提交,证明该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证明书须注明有效期限。

 

三、如证明书未能在派遣起始之日起6个月内出具或提交,接收证明书的经办机构可延迟派遣期限的起始日期。

 

第十三条 实施安排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签订谅解备忘录,制订实施本协定的必要措施。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应相互可能影响协定实施的法律规定修改增订情况。

 

第十四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五条 交流语言

 

一、实施本协定的交流语言为英语。

 

二、适用本协定所需提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办理任何认证或其类似手续。

 

第十六条 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通过谈判和协商方式解决。如争端未能在一定时期内解决,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提供实施本协定所必需的依据法律规定收集的个人信息。

 

二、除非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另有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由缔约另一方传输给该缔约方的个人信息应仅用于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缔约一方接收的信息应受该缔约方有关个人数据保密的法律和法规约束。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适用第六条第一款时,如该人员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已经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工作,该款所指派遣期限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证明书应参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出具或提交。

 

第十九条 复审

 

一、缔约双方可应缔约一要求对本协定进行复审。

 

二、本协定生效后10年内,缔约双方应共同对本协定是否需要修改进行复审,以确保本协定涵盖第三条所指缔约双方人员的全部参保事宜。

 

第二十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4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本协定自缔约任一方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6年9月12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荷兰文及英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