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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七年修正)
发布时间:2010-11-22 字体:[ ]

(第5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三七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二十三届会议,并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所列“局部修正本大会第一届会议所通过

 
的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的若干提议,并认为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兹于一九三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三七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的“工业”一词,特指下列而言:
(l)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从事各种物件的制造、更改、刷新、修理、装饰、完成、整理待售、分散或拆毁,或从事各种原料的变换的工业,船舶制造及电力或他种动力的产出、变换与传送亦包括在内。
(3)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装置、电气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物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
(4)公路、铁路或内河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二)各国主管机关应将工业有别于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二条
(一)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
(二)但除因工作性质或工作环境对于受雇用人的生命、健康或道德有危险性者外,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前述的儿童受雇用于所雇用者仅为雇主家属的企业。

  第三条
凡儿童在技术学校所做的工作,如该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应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各工业企业的所有雇主,应置备一名册,将其所使用的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员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

  第五条
(一)因工作性质或工作环境对受雇者的生命、健康或道德有危险性者,国家法律应依下列任何一项办理:
(l)对于未成年人或青年人的使用,规定年龄高于十五岁;
(2)授权适当机关对于未成年人或青年人的使用,规定年龄高于十五岁。
(二)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所应提送的年度报告中,关于国家法律依照前款第(l)项所规定的一种或数种年龄或关于适当机关为行使依照前款第(2)项所赋予的权力而采取的措施,应有完备的报告。

  第二章 对于若干国家的特殊规定

  第六条
(一)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日本,以替代第二条与第五条的规定。
(二)凡儿童在十四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或其分部,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此类儿童受雇用于所雇用者仅为雇主家属的企业。
(三)凡儿童在十六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矿场或工厂中经国家法律或条例明定为危险或不卫生的工作。

  第七条
(一)第二、第四与第五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印度,但在印度,下列的规定,应适用于印度立法机关有权实施的一切地域。
(二)凡儿童在十二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使用动力工作并雇用工人超过十人的厂。
(三)凡儿童在十三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铁路的客货邮件运输,或船坞、码头或埠头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四)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下列企业或职业:
(l)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适用本条的职业,经主管机关列为危险或不卫生者。
(五)关于下列的工人,除经医生证明其适合工作者外,规定如下:
(l)凡已满十二岁而在十七岁以下者,不得准许其工作在使用动力工作并雇用工人超过十人的工厂;
(2)凡已满十五岁而在十七岁以下者,不得准许其工作在矿场。

  第八条
(一)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以替代第二、第四与第五条的规定。
(二)凡儿童在十二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使用动力发动的机器,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的任何工厂。
(三)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下列企业或职业:
(l)平时雇用工人在五十人以上的矿场;
(2)使用动力发动的机器,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的任何工厂中的工作,经国家法律或条例明定为危险或不卫生者。
(四)凡适用本条的企业的每一雇主,应置备一名册,将其所雇用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予以登记,并附有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在其任何一届会议中,如其议程内列有关于本公约第二章前述任何一条或多条的修正草案时,得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二)任何此项修正草案,应叙明适用的会员国,并应由适用的会员国在大会会议闭幕后一年内,或在特殊情况下,在十八个月内,将其提交主管此事的机关,以便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
(三)此种会员国,如得主管此事的机关的同意,即将修正案的正式批准书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四)任何此项修正草案一经适用的会员国批准后,即作为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三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十年期满后,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一)如大会制定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l)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依照前述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