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树冬,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籍贯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化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抓获;2020年9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树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树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丰宁满族自治县博轩装饰材料销售部负责人被告人於树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7日,向於树冬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丰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004号,於树冬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资。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於树冬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於树冬再次逃匿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期间多次变更电话号码,未向执行取保候审机关报告,致使其脱离控制。2020年9月4日,将犯罪嫌疑人於树冬上网追逃,2020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抓获。自2014年底至今,丰宁满族自治县博轩装饰材料销售部负责人被告人於树冬故意拖欠83名工人工资款共计528938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於树冬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於树冬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对其并处罚金。
被告人於树冬对指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针对事实部分,其表示自己在案发后除向劳动局支付过50000.00元工资外,其还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修文丰支付过一笔17000.00元及一笔4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被告人於树冬经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博轩装饰材料销售部在承接装修工程期间,拖欠了83名工人工资款共计528938元。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於树冬下达了丰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於树冬限期支付工资。於树冬于2015年2月2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资50000.00元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侦查期间脱离公安机关监管,脱管逃匿期间经被害人修文丰催要,被告人於树冬又向修文丰支付了57000.00元,即被立案后又支付了107000.00元,钱款中修文丰分得63800元、关某分得23800元、吕建华、孙海军各分得6700元、诉讼费用花费6000元,其中包含工资60500.00元,即被告人实际尚欠款劳动报酬4683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银行卡流水、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证人杜某1、张某、杜某2、严某、段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修文丰、吴某、高某、冯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於树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树冬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修文丰、关某虽将从劳动人事局处领取的50000.00元用在了抵顶自己的材料款上。但被告人缴纳至劳动人事局的50000元款项应属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专款,故在计算时应将上述钱款优先算作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的工资,超出部分再用于偿还其他费用。被告人於树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树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5日。即2020年9月5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於树冬继续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春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金哲宇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