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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01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2018)皖0422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临时寄押于六安市看守所,2018年6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1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8〕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至2015年期间,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伟,刑拘在逃)在承建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安徽格义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及办公楼项目工程中,拖欠王某1、鲍某、黄某、郭某、王某2、王某3、吴某1、王开群、吴某2、郑某、郝世新、姚某、刘某1、王和俊、吴某3、刘某2、吕某十七名农民工工资总计481216元。其间,鹏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与相关部门、农民工等人断绝联系,置被拖欠工资的被害人于某,逃跑、藏匿,直至2018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9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鹏程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未被执行。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材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说明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然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影响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陈述:导致其没有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因为施工方没有和其结算;具体拖欠的数额没有起诉书上指控的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伟,刑拘在逃)承建位于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的中信格义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义公司)的宿舍楼、餐厅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2013年4月工程完工。后格义公司按照审计后工程价款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且所有审计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自2012年至2015年以来,鹏程公司拖欠王某1、鲍某、黄某、郭某、王某2、王某3、吴某1、王开群、吴某2、郑某、姚某、刘某1、王和俊、吴某3、刘某2、吕某十六名农民工工资总计440808元。此后,作为鹏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与相关部门、农民工等人断绝联系,置被拖欠工资的被害人于某,逃跑、藏匿,直至2018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期间,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9日向鹏程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未被执行。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后于2018年6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2月27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至寿县公安局,寿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予以受案登记,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状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临时寄押提押证。证实: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4)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配合寿县劳动监察大队人员及寿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先后来到杨某某及鲍伟家中,并向其家人告知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要求其及进偿还,并在鲍伟家院墙公告张贴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5)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审批表、指令书及送达回执、说明。证实:2017年12月19日,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前足额支付王某1的六名农民工工资,并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伟住处,张贴其大门处,拍照留证。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2日将整改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

6)本案被害人户籍信息及出具的被拖欠工资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欠农民工资的事实及数额。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是鲍伟,现刑拘在逃。

8)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办案协作回复函及附件。证实:该公司按照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达的先后顺序,先按照金安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进行协助执行,该份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杨某某、黄德梅在该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50万元,该笔执行数额只有129万余元,故无法协助寿县公安局执行。

9)中信格义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建筑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情况说明的函》。证实: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承建其公司宿舍楼、餐厅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2013年4月工程完工。其公司按照审计后工程价款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且所有审计后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但鹏程公司承建的宿舍楼、餐厅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完工后,外墙保温及装饰面空鼓、开裂、脱落等问题一直不断,已维修过多次,但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10)工程结算清单、证明、欠条。均为被害人提供。分别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工资结算及欠款情况。其中: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工程结算时,工程剩余总额为172520元,暂付140000元,具体金额以转账数字为准。鲍某与杨某某结算时,其中一项工资下剩174250元整,暂付140000元。另一项为55.8个工,大工32人个,小工23.8个。黄某出示的下剩66934元工资款,是由杨某签字并加盖有六安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章;出示的欠条上显示下欠人工工资5540元,杨某某签字并书写的已支付了2700元。郭某的看班费14850元,由杨某签名并加盖公章。杨某某书写的下欠王某220000元工钱清单。杨某书写的欠王某39000元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书写的欠吴某15000元人民币。杨某出具的打扫卫生工资共计9300元;杨某出具给吴某2的证明,显示欠吴某2在鹏程公司工资是12000元。2014年11月5日,杨某某为郑兵、黄勇和李根打的一万元欠条,及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4日,杨某打的6800元、3140元的工资证明。杨某、杨光伟分别为姚某书写的54200元、1530元工钱证明。杨某某为刘某1打的9000元的欠条,为王和俊打的3790元的欠条。杨某为吴某3书写的20000元和65000元的工钱证明。杨某为刘某2书写的下剩39590元的工钱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陈军签字确认的欠吕某15000元的欠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挂靠的是六安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他从2012年11月建的寿县炎刘镇的格义循环产业园,当时他让其去帮忙。其就去帮助杨某某负责工地上的日常管理,负责工人干活,负责工地上的日常开支,有的工人的工资也是其替杨某某结算的,然后有的工人工资其负责结算后签字,然后盖上项目部的章,他们拿着条子去找杨某某要钱。

经侦查人员出示相关农民工欠条让其辨认,其认可王某1的欠条的是其打的,杨某某也是认可的,一共欠王某1172520元,当时付了140000元,还欠王某132520元;其打的条子上,杨某某还欠鲍某34250元,之后就是杨光伟打的条子了,其不清楚;其给黄某打的条子是66934元,因为后续黄某的活没干完,所以杨某某有没有支付他工资,其不清楚;郭某的条子是其打的,杨某某欠他工资14850元;对于欠王某2的钱,其知道。到了后期,杨某某还欠他20000元,杨光伟给了他14000元,现在还欠王某26000元;王某3的条子是其打的,杨某某还应付他9000元工资;吴某1的欠条是杨某某打的,具体欠多少其不清楚;王开群他们六个人是在工地上打扫卫生的,欠他们一共9300元;吴某2的条子是其打的,他在工地上干小工的,欠他12000元工资;郑某的条子中有一个是其打的,是郑某、黄勇、李根三个人在工地上搞混泥土的;另一个是杨某某的打的,总共欠他20140元;姚某的欠条中有一个54200元是其打的,另外一个条子其不清楚;姚某是做油漆工的,当时返工了,杨某某要扣他钱,具体扣多少看他们怎么协商了;刘某1的欠条是杨某某打的,钱有没有给其不清楚;

2)证人白某的证言。系中信格义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实:六安鹏程公司和其格义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工,总金额是2400多万,已经支付2900多万给鹏程公司了,超过审核价了。杨某某是鹏程公司的人,负责工程管理。

3)魏某的证言。系中信格义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证实:六安鹏程公司的工程已经做完,但是因为厂房和员工宿舍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进行验收和决算,前期共支付了297余万元,包含工程材料款和代付的农民工工资。鹏程公司按进度报审,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其公司按照审计结果支付。根据第三方审核情况其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鹏程公司。

4)证人周某的证言。系中信格义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其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鹏程公司都是杨某某负责,公司法人代表鲍伟不负责。其公司根据审计公司提供的资料将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了鹏程公司账户,格义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鹏程公司,给了有2900多万。新桥管委会还让其公司代发了农民工工资。

5)证人陆某的证言。系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城北村委会工作人员。证实:2017年12月19日下午,城北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配合一个事情,去了之后才知道是因为杨某某在寿县做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当时,寿县也来了4个工作人员,有寿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寿县公安局的和当地政府的一位工作人员。其就带着他们一起去的城北村杨某某家中,到了地点后杨某某不在家,他父亲在家。寿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就说明了自己的身份并且告知杨某某父亲杨某某拖欠寿县新桥这边农民工工资,要求杨某某到寿县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在工地上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干了多少活都是由杨某打条子证明,然后杨某某才会认可,才会给钱,其他人打的条子杨某某不认。六安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家属王开群工次9300元,有杨某签的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

7)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其和父亲王和俊带了六、七个工人去做脚手架,当时是杨某叫去的,干了有半年左右时间,最后还剩下3790元的工钱没给,然后杨某某就给其父亲王和俊打了欠条。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年底到现在,六安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其工人工资32520元。找杨某某电话不接,家里也找不到人,根本联系不上,手上的欠条经过杨某某签字认可的,加盖的有项目部的公章。六安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鲍伟,杨某某是具体的项目负责人,其要钱都是找杨某某要的。

2)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杨某找到其到工地干瓦工,其在工地干了一年半时间,总共工钱是282608元,已经支付其248350元,剩下的没给的是杨某和杨某某给其打的条子。还有杨光伟给其开的证明,其一共干了55.8个工。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就开始干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的安徽格义循环经济产业园公司的北宿舍楼的瓦工,还有一些散活比较少。当时,这个工地是杨某某负责的,他挂靠的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鲍伟,实际负责的就是杨某某。其当时和杨某某谈的总共工资是239494元,支付了42520元,后来又付了130000元,现在还差66934元没给。其找他二、三年了,他不给面见,打电话也不接。也去过六安他家找过,也没找到。后来就到寿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了。

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是2012年10月4日经朋友介绍到鹏程公司工地干活,主要负责门卫这一块,每个月工资1700元。2015年2月10日,杨某给其打的条子,其让他把这几年陆陆续续欠其的14850元给其打的欠条,加盖的公司印章,有杨某的签名。

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其找杨某某要钱,当时杨某某就把六万块钱打到其卡里了,还剩下20000块钱,杨某某就给其打了条子,在条子上杨某某和杨某都签的字。

6)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鹏程公司承包的炎刘格义循环工程,承包商是杨某某,杨某负责具体的事情,开资取钱,打欠条都是他。其负责上料子的。2015年2月14日,其看有三个月的工资没给,其就问杨某某要,他说没钱,就让杨某给其打了9000元的欠条。当时,还有其介绍的一个吴某2的也是和其一样上料子的,少了有4个月的工资,有12000元。

7)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杨某某本人给其打了一个欠条,上面总共写欠其5000元现金,大概两个月左右的工资。2014年年底的时候,其就找不到他了。

8)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到格义循环公司干活的,当时这个工程是杨某某承包的,杨某某是六安鹏程公司在格义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其到格义循环这个工地做地坪和杂工的。其与杨某谈的工资,一天一百块钱,总共120天,就是12000元工资。但活干完,他一直没有给钱,其就找杨某某要工资,但是杨某某不在,杨某给其打了欠条。

9)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和黄勇、李根为六安鹏程建筑有限公司拉石料到工地,每车二十块钱。杨某某是公司老板,杨某在工地上是主要负责人。刚开始的时候,杨某某每月还是按时给钱,后来就不给了。2014年11月5日的时候,杨某某给其打了一个欠条,在欠条上面写的有其和黄勇、李根三个人的名字,其以前叫郑兵,这个欠条上面一共欠了10000元钱,欠条上有杨某某签字并加盖的印章。2014年12月28日的时候,杨某也给其打了一个欠条,欠条还是其三人,金额是6800元,是杨某签的字。因为杨某某当时不在工地上,然后杨某某叫杨某签的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2015年元月份的时候,李根就不再干了,其和黄勇还在干,还是运石料,每车二十块钱。2015年1月25日,杨某又给其打了一个欠条,金额是3140元。后来,找他们要钱,他们也不接电话,到他们家找,也找不到,就到寿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了。

10)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姚传亮等人组成的油漆班组负责对安徽格义循环产业园有限公司一个厂房的内墙进行刷油漆,是杨某找其干的。干到2015年3月份结束的,这期间杨某给其过生活费,但还有5万多的尾款没给,杨某打了一个54200元的欠条,上面有公司印章。杨某还打了一个条子,金额是1530元,这是工钱。

1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就在鹏程公司所承包的炎刘格义循环公司干活,承包商叫杨某某,开始的时候,工资都按时发放。从2013年年底的时候就开始不发工资了,后来其看累计有9000元工资没发,就其叫杨某某给基打了一个欠条。后来找他要,电话也打不通,找不到他人了。

12)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3、4月份,杨某某通过秦广达找其干的活,其是负责搞工程机械的,有推土机、压路机。推土机一个月是15000元,做了大概有4个多月。后来又按时间算,每个小时200元,干了有61个小时。压路机是按照平方算的,一平方5毛钱,总共是2万平方。中间一次钱都没给。在2015年的时候其去了格义要钱,格义那边说钱已给了姓杨的了。其在干活的时候经常看到杨某某,找他要钱,他就一直推。杨某某的连襟杨某负责管理工地的。其手上的欠条(20000+65000)杨某某是认可的。

1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其是做混凝土工的,六安鹏程建筑安装公司总共欠其39590元工钱,由杨某打的欠条。后来找杨某某要钱,一直找不到,去六安也没找到他。

1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的时候通过其木工班组组长陈军来工地上干活的,一直干到2013年。在这个工地上从来没有准时拿到过工资,其就问杨某某要工资,陈军给其打了个欠条,当时欠30000元。2015年的时候,杨某某给了其15000元,也在欠条上说明了,还欠其15000元。后来,一直就找不到杨某某了。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认可给王某1打的条子,条子上写的多少其都认可。对于鲍某的工钱,有一笔是174250元,已经给了他14万,还剩下34250元,还有一个大工32个,小工22.8个,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80元,小工共计1904元,大工共计4160元,总共加起来是40314元。对于黄某的工钱,其于2012年1月20日写的欠条其认可,但已支付2700元,还欠他2840元。2013年10月21日,杨某给他打的66934元工钱,因为他的工程没有做完,所以钱没给他。郭某把工地上的破烂都卖掉了,当时他卖破烂卖了有2万多块钱,这个钱跟他的工资相抵了。王某2的工资,由杨某给他扣了20000元,之后有没有给他就不清楚了。其给王某3打的条子是杨某打的,只要杨某认,那么其会认,愿意支付王某3的工资。吴某1的钱其已经给了他3000元块钱了,现在只欠他2000元,其当时没把条子拿回来。王开群他们六个人在工地上是打扫卫生的,欠他们一共9300元工资没有付。吴某2的工资是杨某跟他谈的,具体多少杨某知道,只要杨某确认这个人,欠条上多少钱其都认可,其会支付他工资。给郑某打的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24日的这两张条子,是杨某打的,只要杨某确认有,其会支付条子上写的钱。2014年11月5日,其打的条子上写了1万块钱其认,其愿意支付。其总共欠郝世新433**元,给了他25600元,其中有9300元是由杨某已经付给他了,其现在还欠他17760元。姚某这个班组是包工包料的,总共的钱是55730元,但是他们活干的不行,得扣他们两万多块钱,其只能给他们35000元。对于欠刘某1的钱,其都已给他了,但是没把条子拿回来。王和俊的欠条,其认可,愿意支付。吴某3的85000元,其已经全部给他了,问他要欠条,他也没给;12000元的干活清单,不是欠条,跟工钱没有关系。其欠刘某2的钱基本都还给他了,欠他钱没那么多,最多不到5000元,欠条其没有拿回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拖欠郝世新农民工工资一节,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是郝世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显示为郝世新与杨某某之间的工程用料结算,不宜认定为本案犯罪数额,本院在此亦不作评判;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3提供的一份的干活清单,无法核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之间的欠款数额,本院对此亦不作评判。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所提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其对本案部分被害人的欠款已支付,但没有抽回欠条,以及部分被害人的工程需要返工,需要扣工钱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因此,对此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在案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拖欠本案16名农民工工资数额为440808元。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亦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害人众多、拖欠的劳动报酬至今未支付。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广平

审 判 员  韩 强

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建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能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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